唐莉莉律师亲办案例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来源:唐莉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4
浏览量:1301

典型案例: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日前,唐莉莉律师代理的南宁A公司与柳州B公司的一起尿素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此前,A公司与柳州C公司一起案情完全相同的尿素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下发判决。同样的案情,同样的证据,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当事人A公司表示惊讶,但唐律师认为,这是在预料之中的事情,也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回放:

A公司是南宁市一家经营农资化肥的公司,B、C两公司都是柳州某大型糖业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9年3月,A公司同时与B、C两家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尿素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以1560元/吨的价格向B、C两公司分别供应2000吨尿素。合同还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A公司向B、C公司提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起生效。如A公司违约, B、C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金,A公司还须向B、C公司交纳5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并没有向B、C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时,由于A公司的进货渠道出现意外情况,A公司先是向B、C公司发函请求减少尿素供应量,在B、C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又发函表示无法供应尿素,请B、C公司另行组织购买尿素。B、C公司拒不同意A公司的请求,2010年元月,B公司率先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A公司没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是A公司没有向B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因此A公司无须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不久,C公司也将A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感觉兹事体大,经过详细咨询唐律师后,决定委托唐律师担任其与C公司尿素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

经过对全案的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唐律师为B公司提出了以下答辩要点:

首先,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合同并未生效,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不构成违约,无须向C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

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合同已生效,由于A公司及时将不能供货的情况告知了C公司,且C公司没有向A公司支付任何预付款,C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资金另行组织调货,因此A公司没有按时供货C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五十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C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据实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针对A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C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三份其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用以证实A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其被迫向其它公司购买了高价的尿素,与原合同价差超过了50万元,因此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并不高。

经过仔细审核C公司提交的证据,唐律师向法庭提出,这些尿素购销合同不能作为C公司损失50万元的证据,理由是:

1、 这些合同是孤立的证据,没有其它辅助证据证明其是真实的。

2、这些合同中同样约定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是否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证据,如付款凭证、发货凭证等,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无法得知。

3、虽然这些合同约定的尿素价格高于A、C公司合同的尿素价格,但其是在C公司仓库交货,而A、C公司合同约定的是在火车站交货,C公司还得自费将尿素拉回仓库,所谓的价差实际上就是运费差,而不是尿素本身的价差,因此即使从这些合同看C公司也根本不存在损失。

这个案件经过三次开庭,最后法院部分采纳了唐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A公司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多次向C公司发函表示准备履行合同,C公司也表示接受,说明双方已就合同生效的条件达成了新的共识,合同已经生效,A公司因为自身原因。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但C公司的损失远远没有达到50万元,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C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在16万元左右,A公司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有合法依据。为此,判决A公司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

而此前法院已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至此,两个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法院做出了相去甚远的判决,虽然法院判决A公司向C公司支付16万元违约金,但A公司对此结果表示十分满意,认为完全是因为请了律师能言善辩论才会得到比上一个案件更好的判决。事实上,唐律师认为,律师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确实是非常重要,但并不是所谓的能言善辩,而是抓住了本案的要点关键问题,在主张合同没有生效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生效,如何将违约金降低下来,不能只强调合同不生效,不构成违约,而忽略了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权利。

法律提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而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后才加以审查,就如诉讼时效问题一样。很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害怕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就等于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因此不敢提出。实际上这一担心完全是不必要的,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就认定当事人肯定违约,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为此,唐律师建议,如果合同一方可能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向法院主张自己没有违约的同时,也不要忘记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以免错失了法律赋予的机会。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就是因为把注意力全部放在合同没有生效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而没有向法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B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当然也就不会对此进行审查,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违约的同时判决其向B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而A公司与C公司的诉讼,律师提出了违约金法院过高的问题,法院当然得加以审查。因此,法院对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也就是在情理之中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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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唐莉莉
  • 执业律所: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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